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23〕2号

时间:2024-07-11 22:13:57 作者:新闻资讯

  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稼稼旺农化经营部;经营者:吴宏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C0E6DY2E1-1;经营地址:南宁市石埠农资批发商业市场B-12、13号,联系方式:********。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18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石埠农资批发商业市场B-12、13号铺面当事人的经营部开展执法抽样,并对当事人销售的海藻酸水溶肥料【商标:环东;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7065号;执行标准:NY1106-2010;袋装标注:天然广谱、疏松土壤、生根提苗、膨果增产;有效成分含量:腐植酸≥3.0%,N+P2O5+K2O≥20.0%;剂型;颗粒;净含量20kg/袋;生产日期:22020826;品牌营运商: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样品检验出腐植酸含量为0.0,{技术方面的要求:≥3.0%(标明值)},检验结果上述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本机关向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8)准字7065号”登记企业“山东海格莱特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产品确认通知书,山东海格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海格莱特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否认在当事人铺面抽样的海藻酸水溶肥料是该公司的产品。

  2023年1月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肥料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U22-004630)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南农(肥料)抽告〔2023〕1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的,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检,当事人接到产品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检要求。

  2023年1月1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2月10日和2月23日,执法人员分别到当事人铺面做出详细的调查,在当事人实际经营者张某的陪同下对铺面进行依法检查,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采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对进货单、退货单、涉案生产企业肥料正式登记证、退货收款微信截图等材料来拍照取证,同时对涉案产品和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及清点。

  经调查核实,2022年10月5日当事人从运营商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海藻酸水溶肥料10袋(20kg/袋),进货单价44元/袋,进货金额共440元,当事人实际经营者笔录中供述涉案产品营销售卖单价为55元/袋,以此判断货值金额为550元(10袋×55元/袋)。2023年2月15日当事人向运营商退回海藻酸水溶肥料10袋(20kg/袋),从进货至退货期间涉案产品没有对外销售,无违法来得到的。

  证据一: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吴宏生及实际经营者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肥料产品抽样单》1份;2.《检验报告》(编号:U22-004620)1份;3.《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南农(肥料)抽告〔2023〕1号】1份;4.肥料登记证核查截图2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正式登记证打印件1份;6.产品确认回函;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官网信息截图2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为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证据三:1.《询问笔录》2份;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3.现场检查照片2份;4.海藻酸水溶肥产品图片3份;5.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6.山东中德益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货单打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涉案肥料产品进货、退货、无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3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3〕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海藻酸水溶肥料经抽样检验,检验结果腐植酸含量为0.0,低于腐植酸含量应为≥3.0%的产品标明值,涉案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本案中,涉案产品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来得到的,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进10袋,退货10袋,无违法来得到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处罚内容:警告;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肥料产品成分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线),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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