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港龙石材有限公司、苏州四如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3)浙0521执291号
基本案情:杭州港龙石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四如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州四如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对苏州四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苏州四如贸易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某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责任人。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通常会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限制其高消费,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四类人也有一定可能会受到牵连,被一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这几类自然人会被牵连限高,但不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参考案例1:沈忠莲、胡述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2021)鲁04执复8号
基本案情: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对该公司负责人沈忠莲进行消费限制。沈忠莲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措施。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但直接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沈忠莲作为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即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2:张家港保税区晴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决定书——(2022)渝0106执5351号
基本案情:张家港保税区晴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三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后称甘肃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法院将甘肃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柯为正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柯为正申请撤销限制消费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当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时,甘肃分公司在法律上无人格独立性,隶属于总公司,应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一部分”,从而被纳入被执行人范畴。柯为正作为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管理者 、决策者,对司法债务的清偿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本院将柯为正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无不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1、当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直接追加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为被执行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总公司负债,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都不是涉案被执行人,因此不可对二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若有证据证明分公司负责人为被执行人(即总公司)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法院也可以直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注:笔者赞成此种裁判观点。总、分公司之间,更多的是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但分公司的负责人无法行使总公司的管理权限,影响债务的履行也就无从谈起了。若总公司有几十家分公司,几十家分公司负责人均被限制消费措施,其实就是损害了分公司负责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
裁判观点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一个组成部分,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
1、分公司的资产应当视为隶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当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财产无法清偿案件债务时,分公司的资产将被列入被执行范畴,进而成为案件的被执行对象。
2、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对外不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不代表分公司可以不承担法律后果。当总公司因民事纠纷列为被执行人时,分公司作为其“庞大身躯中的一个枝干”已经是被执行人的一部分,进而无需追加其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能否对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参考案例:侯立新、郭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2020)黔2301执异8号
基本案情:郭万权与张德发、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黔2301执2353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华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侯立新的高消费,侯立新提出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强制执行申请,将华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作出时以及本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侯立新均为华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华海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负直接责任,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分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能申请变更、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当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及其四类有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2、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负责人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等,也可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院,在公司、金融、房产(含小产权房)、婚姻家事及传承方面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可长期接受企业、社会团体及相关单位的讲课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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