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充分的发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护农保障作用,我局从各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推荐案件中遴选整理了4个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现公开发布。
2024年1月5日,陆丰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反映无锡市梁溪区A水果店涉嫌销售不合格荔枝。涉案荔枝是梁溪区某农产品经营部从广东省陆丰市铜锣湖农场西岭村陈某某处采购,2023年7月,梁溪区某农产品经营部将其中10箱荔枝销售给梁溪区A水果店。2023年7月6日,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水果店销售的荔枝进行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No.23F0707084),涉案荔枝被检出“吡唑醚菌酯、除虫脲、氰霜唑”残留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吡唑醚菌酯含量为0.16mg/kg,高于≤0.1mg/kg;除虫脲含量为0.88mg/kg,高于≤0.5mg/kg;氰霜唑含量为0.034mg/kg,高于≤0.02mg/kg”的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案例二 陆丰市某供销社店下农资一门市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案
2024年10月18日陆丰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汕尾市农业农村局转发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4年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的通报》,通报陆丰市某供销社店下一门市的肥料产品“复合微生物菌剂”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数据显示该批次肥料产品所检项目中有效活菌数为7.60×10-5亿/g,pH为8.9,不符合GB 20287-2006《农用微生物菌剂》的要求。
2024年10月21日,陆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陆丰市某供销社店下一门市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该门市共购进“复合微生物菌剂(产品批次:2023-02-26)”60袋,进货价格110元/袋,销售价格120元/袋,销售数量36袋。涉案货值总金额为7200元,违法来得到的为4320元。
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0000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责令陆丰市某供销社店下一门市立马停止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2023年9月22日,城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执法人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取捷胜镇东坑村农户莫某某生产并上市销售的番薯样品1批,共3公斤。经检测,该批次番薯所检项目“水胺硫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应用限制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方面的要求和需要注意的几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应用限制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改变使用方法。”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对莫某某处罚款1132元。
2023年11月6日海丰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联合城东镇执法大队人员前往城东镇大嶂村委平岭村内一废弃养殖场检查,发现养殖场左侧猪栏存放生猪共19头,均有佩戴生猪耳标,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称该19头生猪是从惠来运来存放在此地准备饲养一段时间再卖到屠宰场。2023年11月7日,海丰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没办法提供该19头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将上述查获的19头生猪委托城东镇农业农村办公室官方兽医进行瘦肉精抽检,海丰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非洲猪瘟PCR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未见异常情况。2023年11月6日,当事人委托海丰县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对补检合格的19头生猪进行收购,总收购金额为44587.5元。这19头生猪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行为,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44587.5×30%=13376.3元),即罚款13376.3元。